保险监管原则
——来自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技术委员会的报告
导 言
根据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以下简称“IAIS”)的章程细则,保险监督官们决定:
——为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保持保险市场的有效、公正、安全和稳定,保险监管官们将共同协作,保证不仅在国内层次上而且也在国际层次上,对保险业进行完善的监督;
——结合众人之力,发展一套可供成员选择适用的操作性标准。
由于保险监管的规制框架因国而异,本文件确立的是一些一般性原则,即
——明确每一司法辖区中应受法律或规章规范的领域;
——向IAIS提供一套框架以便今后发展更详细的国际标准。
遵 守
在衡量各司法区域遵守下列原则的具体情况时,保险监督官应当谨记,保险监督官所拥有的监管权力因司法区域而异。
保险监督官将进行自我评估,以确定保险监管原则是否已经充分地适用于他们所属的司法区域。在完成自我评估和确定遵守监管原则的程度时,保险监督官将考虑是否所有的主要原则均得到适用以及每一原则得到遵守的程度。协会鼓励保险监督官提供有关自我评估的信息,以使协会可以定期地评估这些原则被其成员适用的程度。
定 义
在本文件中:
董事会 既指在本区域内建立的公司的董事会,亦指在其他区域内建立但获本区域许可的公司中得到保险监督官认可的资深高级官员。
财务报告 指会计报表,投资回报(financial returns)以及法定的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准备向保单持有人、投资人或保险监督官披露的其他任何数据报告。为其他目的准备的报告不在此列。
保险公司 指一个获得许可、经营保险业的法律实体。
保险监督官 在适当情况下,既指本区域内的保险监管机构也指保险监督官。本文件在涉及“外国”分支机构和跨境业务时与欧盟的立场并不完全一致,后者适用相互承认许可原则以及母国监控原则。
司法区域 指一个合法拥有强制性的区域性保险法的国家、州、省或其他领域,这些保险法主要规范保险公司的组建和运行。
许可 指在区域内组建某个公司,或者同意某公司在区域内经营保险业务。这两种情况需要获得的批准是不同的,它们可能发生在不同的司法区域之间。适用于许可的原则将同时适用于这两种不同类型的批准。
注 意
本文件没有涉及某些重要的问题。将来,我们会发展监管原则以解决这些问题;届时,本文的范围也将相应扩展。以下所列项目反映了这些重要问题但并未穷尽:
-关于保险的定义,即是什么构成了保险;
-直接签单的保险公司与纯粹再保险公司的区别;
-保险监管机构的独立性;
-保险监管机构在保险公司兼并与收购中的地位;
-保险监管机构对审计员、精算师和信用评级机构工作的信赖;
-保险监管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在国外经营业务的权力;
-对中介机构的监督;
-对市场行为的监督;
-关闭一家公司的权力;
-保险监管机构在处理偿付能力不足时的地位;
-保险公司的监管机构与各类保险团体的监管机构之间的区别。
一般的监管原则
一个保险监管机构应主要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确保保险公司遵守规范保险业务的法律和法规。监管机构将运用立法所授予的权力进行必要的干预。
以下所列是保险监管的关键问题:
许可及控制权的变动
许可 准备在一国保险市场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都应当获得许可。在保险监管机构有权批准一个许可证时,监管机构:
1.在批准一个许可证时,应当评估所有权人、董事会和/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质(suitability),业务计划的合理性(soundness),包括预计的财务报告、资金计划和预计的偿付能力限度;
2.在发放进入国内市场的许可时,可以选择以另一个司法区域的保险监督官已完成的工作为依据——如果这两个区域的审慎原则大致相当的话。
控制权的变动
对于在司法区域内取得许可的公司控制权的变动,保险监管机构应当进行审查。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制定控制权变动时需要遵循的明确要求。这些要求可能与发放一个许可证时所适用的要求相同或近似。保险监管机构尤其应当:
1.要求买方或获得许可的保险公司告知控制权的变动,以及/或寻求对计划中的控制权变动的批准;
2.建立对变动之适当性进行评估的标准,包括对新的所有权人、新的董事与高级管理者之资质的评估和对任何新的业务计划之合理性的评估。
公司治理与内控
公司治理 在区域内应确立起规范公司治理的规则。在保险监管机构有责任制定公司治理的要求时,其所制定的要求应涉及:
1.董事会的地位和责任;
2.对在另一司法区域获得许可的保险公司,应信赖该区域的有关监管机构;
3.对在本区域中建立保险公司所适用的规则与在其他区域中获得许可的保险公司在本区域建立分支机构所适用的规则作出区分。
内控
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可以
1.审查董事会和管理人员同意并适用的内控制度,必要时,可以责令其加强内控;
2.要求董事会进行适当而谨慎的监督,诸如确立承担风险的标准、确立投资和流动性管理的定性与定量规则。
审慎规则
由于保险业务之特别性质,保险公司总是面对风险。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为限定或管理其所承担的风险而确立的审慎规则。
在确立这些要求时,监管机构应当考虑是否应当在两种规则之间作出区分,这两种规则,一种适用于在本司法区域建立的保险公司,另一种适用于在其他司法区域建立的保险公司之在本司法区域的分支机构。
资产
针对已获许可在司法区域内经营保险的公司之资产;应当制定规则。在保险监管机构有权确立这些规则时,这些规则所适用的资产至少应当等同于承保金额(the technical provisions)的总额,这些规定应当针对:
1.资产类型的多样化;
2.对以金融票据、不动产和应收账款形式持有的资产数量的任何限定或限制;
3.对财务报告中所列资产进行评估的基础;
4.资产的安全;
5.资产与负债的适当匹配;
6.流动性。
负债
保险监管机构应当确定标准,以规范本司法区域内获准经营保险之公司的负债。在制定这些标准时,保险监管机构应当考虑:
1.公司的负债应包括哪些内容,例如,已发生却未支付的索赔,已发生却未报告的索赔,属于他人的金额,存在争议的金额,预先收取的保险费,以及保单责任金额或由精算师确定的承保金额;
2.确立保单责任或承保金额的规则;
3.根据与特定再保险人签订的再保险协议中有关最高可支付费用的规定,由此产生的债权所减少的赔偿责任。
资本充足率与偿付能力
对于在司法区域内获准或寻求获准之保险公司应当保持的资本,应明确界定,并且规定应当维持的最低资本金或者准备金(de-posits)水平。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应当反映该公司在本司法区域的规模、复杂性和经营风险。
衍生活动和“表外”科目
本节适用的司法领域:在该司法领域,衍生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因为不需要在资产负债表中体现,从而按照财务报告所确立的要求不需要进行报告。
对于不构成本司法区域许可公司财务报告之组成部分的金融票据,保险监管机构应能确立使用这些票据的要求。在确立这些要求时,保险监管机构应当注意:
1.对衍生活动和其他表外科目的限制;
2.对衍生活动和其他表外科目的披露要求;
3.建立足够的内控制度,监控衍生活动的头寸(derivative positions)。
再保险
本节适用的司法区域:在该司法区域中,再保险公司与保险公司适用的监管规则不同。保险公司将再保险作为控制风险的一种方式。保险监管机构必须有权审查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安排,评估保险公司对这些安排的依赖程度,并判定该依赖的合理性。保险监管机构构应当要求保险公司评估再保险人的财务状况,以决定对其依赖的合理程度。
保险监管机构应对再保险合同或再保险公司确立如下要求:
1.因再保险而让与的账款数额。该账款数额应当反映再保险可回收金额的最终回收能力(the ultimate collectability of the reinsurance recoverable),并考虑对再保险人的监督和控制。
2.对另一司法区域保险监管机构的信赖度,该监管机构监督在其司法区域中建立的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业务。
监控和现场检查
保险监管机构获取必需的信息、由此对本司法区域内每一保险公司经营的财务状况作出准确的判断,这一点非常重要。进行这种评估和分析所需要的信息,可从保险公司定期提交的财务与统计报告中获取,并且可以借助于那些通过特别要求、现场检查以及同保险精算师和外部审计师交流而获取的信息。
财务报告
应当建立一个程序,为了:
1.确立要求本司法区域内所有许可公司必须提交的报告的范围和频率,包括财务报告、统计报告、精算师报告和其他信息;
2.确立在本司法区域内准备财务报告的会计标准;
3.确保对在本司法区域内经营的保险公司进行的外部审计是可接受的;
4.制定在本司法区域中适用的标准,即如何确定承保金额、保单和其他应当包括在财务报告中的负债金额的标准。
上述做法应当:
1.在为向保单持有人和投资者披露而准备的报告、计算所适用的标准与提交给保险监管机构所适用的标准之间作出区分;
2.在本司法区域内建立的保险公司所准备的财务报告、计算与那些在别的司法区域建立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所准备的财务报告、计算之间作出区分。
现场检查和信息获取权
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可以:
1.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和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包括检查账簿、记录、账户和其他文件。该检查可能仅限于该公司在本区域内的经营活动,如果与相应监管机构达成了协议,也可以包括该公司在其他司法区域内的经营活动;
2.要求和接受来自于司法区域内许可公司所提交的任何信息,无论该信息是要求某公司提交的特定信息还是要求所有公司提交的信息。
惩处
在发现许可公司出现问题时,保险监管机构必须有权采取补救措施。为了对出现的问题合理地进行惩处,保险监管机构的行动必须有一定的范围。立法应当明确监管机构可有效利用的权力,它们可能包括:
1.限制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权力,例如,停止批准新的业务或兼并;
2.责令公司停止不安全或不合理的经营行为,或者对某种不安全或不合理的经营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3.有权对本司法区域内的保险公司或其经营活动行使其他处罚措施,例如吊销公司的许可或者在公司违反本司法区域的保险法时采取补救措施。
协调
对于在一个以上司法区域经营的保险公司,不过它是以直接的方式还是通过一个独立法人实体,保险监管机构之间都应当建立联络,以确保每个保险监管机构都了解其他保险监管机构对该公司的关注事项。为了分享其他保险监管机构的信息,应当保持和发展适当有效的交流。
合作
在发展或实施监管框架时,应当考虑保险监管机构:
1.是否能与其他司法区域和其他行业(例如,保险、银行或证券)的监管者达成分享信息或其他合作的协议、谅解。
2.是否获准与其他区域的保险监管机构分享信息或合作。也许这种合作仅限于那些同意并在法律上有权为信息保密的保险监管机构;
3.在调查欺诈、洗钱和其他类似行为的权力归属于非保险监管机构行使的情况下,保险监管机构是否有权获知调查的结果;
4.是否有权确定可以与其他监管者分享的信息类型及获得信息的根据。
保密
所有的保险监督官应当遵守职业保险规则,包括在监管过程中及现场检查中所获得的信息。应当要求保险监督官对从其他监管机构那里所获取的任何信息保守秘密,法律另有规定或提供信息的监管者有权解密的除外。
应对如下司法区域的保密要求进行审查:该司法区域的保密要求限制或禁止为监管目的与其他司法区域的保险监督官分享信息,或者对从另一司法区域的监督官处获取信息却无权保密。 (翻译:董炯 工作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转载自金融法网
[2005年12月15日 风险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