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拓宽投资渠道
保监会主席吴定富25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对保险法修订草案作说明时表示,考虑到保险资金运用既要满足行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又应兼顾安全和稳健原则,修订草案适当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
事实上,保险资金投资股票、基金等早已被突破。近年来,保监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和保险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结合现行保险法“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的规定,先后出台了《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但老的保险法一直没有对此进行修改,现在的修改是对既成事实给予合法身份。”一位保险业专家昨天表示道。
据公布,目前国内已有中外资保险公司100多家,保险业总资产约3万亿元。2007年我国保险资金运用余额达2.7万亿元,这个数字是2000年的10.5倍。
拟取消“境内优先分保”
据悉,根据此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保险法修订草案,我国再保险政策规定拟作出调整:取消现行保险法中关于“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
再保险即“保险的保险”,保险公司把自身承担的风险责任部分或全部分摊给其他保险公司,达到分散风险稳定经营的目的。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03条、104条分别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监管机构有权限制或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但这一“保护”国内再保险企业的做法,受到了国际市场的质疑。根据加入世贸的承诺,至2006年底,我国再保险市场已完全实行商业化运作。且再保险业务的跨境交付,在国民待遇方面并未加以限制。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似与入世承诺不符,因此,保险法修订草案删去了现行保险法第103条、104条。
加强条款费率监管
据悉,此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在保留原有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条处罚性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不达标的保险公司,可以采取责令其增加资本金、限制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高管薪酬水平、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停止新业务、责令拍卖不良资产等监管措施;对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还可以实行接管。
而在与偿付能力相关的条款费率监管方面,修订草案也增加了相应的监管手段:保险公司使用的条款费率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保险监管机构有权责令限期修改、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费率。
据了解,为防止保险公司恶性价格竞争损及自身偿付能力,我国在监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同时,也对保险条款费率进行监管。对一些产品,监管部门甚至实行了价格管制的严厉措施。
“金融混业”留下伏笔
吴定富昨天还透露,实践中出现的保险公司企业年金信托管理业务、第三方管理型健康保险业务等,尚未在现行保险法中规定。同时,随着国家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金融行业之间彼此渗透与合作也在逐渐加强,一些金融集团通过子公司实现了银行、证券、保险的综合经营。对此,均需要在法律上留出发展的空间。
据介绍,按照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保险公司还禁止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业人士称,鉴于目前这些规定已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和国家养老、医疗及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险法修订草案拟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为“金融混业”留出发展空间。
吴定富还介绍,此次保险法修订草案借鉴我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国外有关立法例,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根据社会经济和保险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核定保险公司从事养老金管理等“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